连带责任保证(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,其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?)
时间:2024/04/24 10:17:08 编辑:
法律规定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》
第十一条
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,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、隐藏、变卖、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,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,不得将担保人变更、追加为被执行人。
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,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。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、银行存款的,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、银行存款。
司法观点
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》
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第 85 条规定∶"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,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,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,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,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,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。"根据"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"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"这样的文字表述,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,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。
执行担保中的保证,是指保证人经申请人同意,向人民法院保证,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时,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。执行担保中的保证,总体上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,但由于执行保证是一种特殊担保,与担保法中保证有所区别,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:
1、担保法中的保证人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,而执行保证的保证人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。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,若发生担保争议,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,经法院审理后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,而后者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,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满仍未履行义务时,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。
2、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,要以合同形式与债权人确立保证担保关系,而执行保证中的保证人,出具意思表示明确、内容合法的保证书,经申请执行人同意,人民法院认可,执行保证即告成立。
3、担保法将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。在执行程序中,对一般责任保证的执行,必须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,只有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,才可以执行保证人。从执行实践来看,第三人在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一般责任保证,保证期满后,仍要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,等到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再执行保证人,这种保证无多大实际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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